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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的通知
2015-04-10 09:03:01   来源:政协办公厅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的通知

自治区政协委员

为充分发挥人民政协职能作用,进一步加强提案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切实调动提案者、提案承办单位和提案工作机构工作积极性,参照《全国政协提案工作条例》,自治区政协重新修订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经20111227日自治区政协九届二十八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政协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

                  2012年3月29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19881026日自治区政协五届三次常委会议通过,199324日自治区政协五届107次主席会议修订,19951011日自治区政协六届12次常委会议修订,2000825日自治区政协七届13次常委会议修订,2006116日自治区政协八届20次常委会议修订,20111227日自治区政协九届28次常委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人民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在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结合政协提案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提案是政协委员和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各人民团体以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统称提案者),向政协全体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审查委员会或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交承办单位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提案是履行人民政协职能的重要方式,是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重要载体,是发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是协助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机关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重要渠道。

第三条 提案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遵循“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充分发扬民主,广开言路,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为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促进社会和谐与共同发展服务。

第四条 提案工作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提高质量、讲求实效的方针,加强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信息化建设,提高提案质量、办理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 提案工作是人民政协的一项全局性工作,政协委员和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各人民团体以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密切协作,充分利用提案的方式履行职能。

第六条 政协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关于提案工作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提案审查委员会或提案委员会关于提案审查情况的报告。

第二章 提案委员会

第七条 每届政协第一次会议成立提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成员从本届政协委员中产生,由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决定;负责第一次会议期间提案的审查立案工作,并向全体会议报告提案审查情况。

第八条 每届政协第一次会议闭会后,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提案委员会替代提案审查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和主席会议领导下,负责提案工作,每届任期五年。提案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调整,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专门委员会通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提案委员会的职责:

(一)起草常务委员会关于提案工作情况的报告。向政协全体会议报告提案审查情况向政协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会议报告工作;

(二)制定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案工作方案和提案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三)组织征集提案,做好知情明政服务;

(四)对收到的提案审查立案,协商确定交办单位;

(五)对提案办理工作进行检查,对办理不符合要求的,及时协商沟通,督促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六)对提案进行综合分析,采取多种形式向自治区党委、政府反映重要意见和建议;

(七)组织提案工作的宣传报道,逐步推动提案工作公开化;

(八)组织提案工作学习研讨,开展提案工作理论研究;

(九)加强与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府办公厅、政协办公厅以及各承办单位的联系;

(十)加强与政协委员和各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以及政协其他专门委员会的联系与协作;

 (十一)加强与全国政协、各省市区政协提案委员会的联系,互通情况,交流经验。指导市县(区)政协提案委员会的工作;

(十二)完成常务委员会和主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以提案委员会名义形成的重要文件,须经提案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一条 提案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23次,提案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举行。

第十二条 提案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是提案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是政协机关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提案的提出

第十三条 提案的提出方式:

(一)政协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委员,可以个人名义或者联名方式提出提案;

(二)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可以界别、小组或者联组名义提出提案;

(三)参加自治区政协的各党派、人民团体,可以本党派、团体名义提出提案;

(四)政协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本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提案。

第十四条 提案的基本要求:

(一)提案应当坚持严肃性、科学性、可行性,围绕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自治区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社会以及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要问题,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建言献策;

(二)提案须一事一案,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的建议;

(三)委员联名提出的提案,发起人作为第一提案人,签名列于首位,以界别、小组或者联组名义提出的提案,须由召集人签名,以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的提案,须由该组织署名并加盖公章;

(四)提案必须按照规定的格式提交。

第十五条 提案可以在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

第十六条 提案委员会应当加强闭会期间的提案征集工作。提案者应当重视在闭会期间提出提案,可将有关调研报告或者在政协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专题协商会议上的发言按照要求转化为提案。

第四章 提案的审查和处理

第十七条 提案审查委员会、提案委员会本着尊重和维护提案者的民主权利、保证提案质量的原则,对收到的提案进行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予以立案。

 经审查立案的提案,应当根据提案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工确定承办单位。凡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提案,应当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或者分别办理单位。

 对内容相同且符合立案标准的提案,作并案处理,原提案第一提案者均为并案后提案的第一提案者。并案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提案者。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

(二)国家明令禁止的;

(三)中共党员对党内有关组织、人事安排等方面有意见的;

(四)民主党派成员反映本组织内部问题的;

(五)进入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行政复议、仲裁程序,尚未结案的;

(六)属于学术研讨的;

(七)为本人或亲属解决个人问题以及反映单位之间纠纷的;

(八)宣传、推介具体作品、产品的;

(九)指名举报的;

(十)执纪执法机关正在审查的违纪违法问题;

(十一)内容空泛、没有具体建议的;

(十二)超出自治区管辖和职责范围的。

未予立案的,应当及时通知提案者,所提意见和建议可视不同情况以委员来信或反映社情民意信息等方式转送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或参考。

第十九条 提案委员会对涉及全局问题的重大提案,可提请主席会议以建议案形式向自治区党委、政府提出。

第二十条 政协全体会议期间的提案,由提案审查委员会或提案委员会审定;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的提案,由提案委员会全体会议或主任会议审定。经审查立案的提案,涉及自治区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部门办理的,由政协提案委员会分别送交党委办公厅、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府办公厅、政协办公厅,由其交有关单位承办;涉及自治区高级法院、检察院的,由政协提案委员会直接送交办理。

第五章 提案的办理

第二十一条 承办提案的自治区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有关部门,自治区高级法院、检察院,自治区各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有关人民团体等,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定办理提案,并对提案者作出书面答复。

(一)提案办理工作应当健全制度,严格程序,保证质量。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提案进行答复。对提案的答复应当按规定的格式行文,并加盖公章。不予采纳的,要说明情况。

(二)委员个人或联名的提案,办理复文寄送提案人;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办理复文寄送提案单位;界别、小组或者联组的提案,办理复文寄送召集人。党委部门承办的提案,办理复文抄送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部门承办的提案,办理复文抄送自治区政府办公厅。所有办理复文均须抄送自治区政协提案委员会。

(三)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提案,主办单位应当主动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及时将协同办理意见告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答复提案者。分别办理的提案,由各承办单位分别答复提案者。

(四)在办理提案过程中,提案者可以通过提案委员会和宁夏政协网站“政协提案在线办理系统”了解有关提案办理情况。在收到办理复文后,应当及时向提案委员会反馈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五)承办单位应当主动加强与提案者的沟通,共商解决问题的办法,并征询提案者对办理复文的意见。如提案者对办理结果不满意,提案委员会可建议承办单位重新研究,作进一步的答复。

(六)办理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提案,在书面答复前,一般应先征求其意见。

(七)承办单位可根据工作实际,选择部分提案由本单位主要领导牵头重点办理,并邀请提案者参加。

(八)自治区政协每年在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提交的提案中,选择部分提案送自治区党委领导阅批,由党委办公厅负责办理答复。

(九)自治区政协每年邀请自治区政府在自治区政协常委会议上通报本年度提案办理工作情况。

第六章 提案的督办

第二十二条 对反映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人民群众普遍要求改进和亟待解决的实际问题,对推动工作有重要示范引导作用并具有较强可行性的提案,可以选作重点提案,由自治区党委、政府、政协领导牵头督办

第二十三条 重点提案由自治区政协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与自治区党委、政府共同研究确定,由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政协办公厅联合向承办单位发出办理通知。重点提案办理可以采用协商座谈、实地考察、专题调研、走访等方式。对提案中当年不能解决的重要问题,承办单位要继续抓好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及时向督办领导报告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党委、政府领导督办的重点提案,政协办公厅和提案委员会协助党委办公厅和政府办公厅做好联络、协调和服务工作。自治区政协领导督办的重点提案,由政协办公厅统筹协调,各专门委员会分工协作,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承办单位承诺列入计划办理的提案,提案委员会联合党委、政府督查部门进行跟踪督办。承办单位应将办理进展情况及时向提案委员会和提案者反馈。

第二十六条 对于提案中的重要意见和建议,提案委员会可以通过《重要提案摘报》等方式报送有关领导阅批。

第二十七条 对于未按期办复的提案,提案委员会要及时催办。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政协每年对部分承办单位的提案办理情况进行视察。

第七章 提案工作的表彰

第二十九条  对于优秀提案、先进承办单位和提案工作先进个人,自治区政协在全体会议上给予表彰。

第三十条 优秀提案的评选条件为:

(一)提案围绕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建言献策;

(二)提案针对性强,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建议,具备严肃性、科学性、可行性;

(三)提案对决策有重要参考价值,对改进工作有较为明显的作用;

(四)提案在促进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及生态文明建设中取得较为明显的成效。

第三十一条 先进承办单位的评选条件为:

(一)办理工作主要领导重视,分管领导负责,有专人承办;

(二)办理工作制度健全,程序规范,按时限书面答复提案者;

(三)及时进行提案综合分析和办理工作总结;

(四)采取多种方式与提案者进行沟通协商,积极办理落实;

(五)办理工作成效明显,多数提案者对办理工作表示满意。

第三十二条 提案工作先进个人的评选条件为:

(一)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落实本条例相关要求;

(二)热爱提案工作,业务熟练、尽职尽责,注重沟通协作,服务质量高;

(三)注重创新提案工作方法,工作成效显著。

第三十三条 优秀提案、先进承办单位和提案工作先进个人的评选应当发扬民主,广泛征求意见。优秀提案由承办单位和督办单位推荐,先进承办单位由提案者和督办单位推荐,提案工作先进个人由各相关单位推荐。推荐结果经提案委员会初选后,报请主席会议审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区政协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实行。

第三十五条 政协各市县(区)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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